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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业公司为他人生产“地条钢”提供便利条件案

信息来源:tongye.biz   时间: 2019-01-24  浏览次数:222

案情介绍

2018年5月28日,F开发区市场监管局接群众举报,反映有人租赁J铜业科技有限公司1号车间生产不合格产品。经核查,发现J铜业科技有限公司将其厂房及其所有的一套中频炉设备出租给他人用于“地条钢”的生产。2018年5月29日,经F开发区市场监管局领导批准,对本案进行立案调查。

当事人是一家依法成立的从事铜加工经营的企业,以出让方式取得了位于F开发区文昌大道以西国有工业用地使用权,并建有大面积厂房及配套设施。2017年9月18日,当事人与承租人陈某和翁某(另案调查处理)签订一份厂房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由当事人将其公司住所地1栋12卡钢结构厂房及一套型号为3吨中频炉设备出租给陈某和翁某使用,租金为63万元/月(含每月10000千瓦时的电费),租赁期限为五年(自2017年10月1日至2022年10月1日止)。双方约定设备安装调试期为3个月,但如提前正式生产,则租金从正式生产之日起算。至2018年5月中旬止,J铜业科技有限公司向承租人陈某和翁某实际收取租金288万元。

案件分析

自2018年1月起,承租人陈某和翁某在未取得政府相关部门核发的许可证照的情况下,利用从广东东莞、湖南等地收购来的废旧钢材为原料,使用当事人提供及其自身配套建设的中频炉(共2套)进行熔化,在其租赁厂房内加工生产钢锭。

根据2002年10月20日国家经贸委对国家质检总局《关于地条钢有关问题的复函》(国经贸产业函〔2002〕156号),“地条钢”是指以废钢铁作为原料,经过感应炉等熔化,不能有效地进行成分和质量控制生产的钢及以其为原料轧制的钢材。涉案钢锭系承租人陈某和翁某以废钢铁作为原料,采用规格为3吨中频炉熔化的生产工艺,在未对产品的成分和质量进行有效地控制的情况下生产的劣质产品,应属于国家明令淘汰的“地条钢”。

从主观上看,当事人应当知道承租人陈某和翁某利用“中频炉”生产“地条钢”的事实。当事人是有色金属加工行业的从业者,应当了解“中频炉”的用途和金属加工工艺及国家相关法规政策。同时,从客观上看,当事人与承租人在同一场地内,能够掌握承租人生产加工过程,也应当了解承租人日常生产、经营情况。因此,当事人应当知道承租人陈某和翁某生产“地条钢”的事实。

当事人明知承租人陈某和翁某生产“地条钢”,而为其提供厂房、设备,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给予其如下处罚:1、没收全部违法收入288万元;2、处以罚款576万元。

办案启示

从表面上看,这是一起很普通的为他人违法活动提供便利条件的案例,但综观本案,有几点值得探讨。

1、当事人是一家依法成立的从事铜加工经营的企业,为了收取租金,把空置的厂房出租,涉案金额达288万,数额是否达到移送标准?虽然没有当事人主观故意的证据材料,但是否涉嫌犯罪是否应移交有待以后由公安机关认定,如果公安机关认定不具备犯罪条件,退卷后再由市场监管部门处理。

2、市场监管部门监管力度是否需要加强?监管环节是否出了漏洞?现对企业的检查是双随机抽查,导致执法人员不能随时随地进行检查,去检查时,企业设置各种困难阻碍执法人员检查,比如有的当事人在经营场所设门卫,根本不见执法人员面;有的当事人会改变厂房结构,隐匿违法活动的场所;有的违法行为是在晚间进行,导致我们行政执法人员很难发现。市场监管部门的职能如何更好的履行值得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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